• 信息索引号:

    113307000025923025/2010-00041

  • 主题分类:

    经济体制改革

  •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

  • 体裁分类:

    意见

  • 文件名称:

    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发展改革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 发布机构: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

  • 文件字号:

    浙发改法规〔2010〕951号

  • 成文日期:

    2010-10-17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信息有效性:

    有效

  • 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发展改革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

    日期:2022-11-15 15:13:44 来源:浙江省发改委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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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朗读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的要求,省发改委对发展改革部门的行政处罚依据进行了梳理,细化和量化了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为了使全省发改部门切实执行好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意义

    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作出判断并处理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目的是通过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作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出规范化要求。全省发展改革部门应通过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系统行政执法的水平,进一步提高全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进一步提高全系统干部的法律素养。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梳理行政处罚依据,确定应当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项目。经过梳理,发改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省政府的要求,省发改委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执行标准。对于其他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因处罚数额较小,发生频率较低,暂不予以细化、量化。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执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的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进行分离。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核职能应由发展改革部门的法制机构行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能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行使,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则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周密部署,抓好落实。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按各自权限,建立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应对所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予以指导。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应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后,抄报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

    (二)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

    (三)加强工作指导。省发改委法规处要做好全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这次制定公布的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应保持稳定性。同时,应做好工作跟踪,适时进行评估,并随着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的变化作出相应的调整。

    附:《浙江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七日

    浙江省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招标投标管理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0万元以下(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500万元以下(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亿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细化标准: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次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细化标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2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0万元以下(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万元以下(含)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亿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0万元以下(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万元以下(含)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亿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细化标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标准:

    (1)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细化标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0万元以下(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500万元以下(含)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亿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5000万元以下(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500万元以下(含)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亿元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施工单项合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含)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细化标准:

    上述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当事人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上述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采用暴力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14、《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出借资质,投标人未中标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出借资质,投标人中标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出借资质,投标人虽未中标,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出借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5、《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资管理类

    17、《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1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2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