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7000025923025/2016-00148
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信息中心
2016-09-22
主动公开

朗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四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乳品;
(五)鸡蛋;
(六)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范围内确定在本行政辖区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具体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3、《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第二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战争、通货膨胀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当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影响人民生活安定和社会稳定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实行价格紧急措施的建议。”
第六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落实。”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有权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失职、渎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